第72章 chapter73-chapter7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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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认为,被告人淮如,在人身安全并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将警察林涵杀死,并意图伪装成受胁迫杀人。犯罪事实明确,人证物证确凿,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被告怀有恶意,意图杀人,结果杀死该人,’犯,谋杀罪!”
作者有话要说: 说一下甄意能不能当控方律师的事吧,我们先看大陆对回避原则的规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当事人仅指淮如和林涵,所以甄意的情况不符合1,2,4。
再看第3条里的证人,由于控方没有让甄意担任证人,所以她也不符合。
说起证人,我们来说一下必须作证这一点。
其实不是这样。
英美法系里的控方律师和辩护人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证人。
如果他们觉得证人对自己有利但也会被对方抓住弱点,他们通常就会权衡,觉得不利的多,就不要这个证人了。
即使是犯案的当事人,他也可以坐在庭上行驶沉默权一句话不说,甚至还可以不出庭。
连当事人都可以,更何况证人。
所以要求谁是证人谁就必须作证这种事,其实不符合事实。
至少不符合英美法系。
所以关于她是证人就怎么怎么样,基本可以排除。
至于控方律师的身份,
回避原则最常用的,主要适用的,还是法官和陪审员,因为他们才是审判的主体,他们必须绝对公正,控方律师的作用其实是列举证据。
再说说检察官的回避制度。我国规定的是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宴请等情形的,要回避。
英美的话,应该差不多。所以我感觉,甄意其实并不太符合。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其实没什么空间为自己谋私利或利益,他不过是借助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方式,查明犯罪事实,而且侦查审查也不是他一个人,而是一个团队,主要是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他的作用在诉讼。
当事人对检察人员提出回避主要是,这里面有人和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会影响举证,如伪造证据等。
法庭的每项证据出来,都要附上鉴定发现证据的检察人员信息。
通常说的对检察人员的回避,其实指的是,某个检查人员如法证员,他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当事人有权怀疑他提供的证据不对。要回避。是这个意思。
然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回避原则通常都由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请。
所以,我就这样写了。
不知道妹纸们还有什么看法,都可以和我讨论,我也再想想,如果实在不行,也可以在以后修文或者出版的时候换换。我还设想过另一种情况,就是像美国有名的辛普森案件一样,刑事法庭尹铎检控官输了,淮如打赢了,无罪;
但民事法庭,淮如输了,甄意赢了,淮如以涉嫌杀人赔偿n多万钱。
你们觉得呢?
想听听大家的意见。踊跃发言啊!
不发言对得起我的絮絮叨叨吗?
为了不让你们说我卡关键吊胃口,我简直连命都豁出去了。快来给你们家作者收尸。
死之前说一句,谢谢默默妹纸的长评,(づ ̄3 ̄)づ
再说一句,以后每天更文时间改到中午12:30啦,这样大家可以早点睡午觉,嘿嘿。